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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沅升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2年9月1日8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東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竹檢云聞112偵16080字第1129044831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可稽,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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