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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3086、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英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34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入僅西南向車道繪設網狀線之東門國小校門口,適有告訴人謝媞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謝媞元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媞元告訴被告蔡麗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媞元與被告蔡麗英於113年1月5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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