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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旻於民國111年10月3日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T字路口、欲右轉往建興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
適有告訴人陳佳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陳昱旻汽車前方,二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並已付清,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71至74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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