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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健雄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詎其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靜慧亦未依規定至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東大路3段387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該路段,林健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陳靜慧發生碰撞,陳靜慧旋再遭由黃炳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沿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陳靜慧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肋骨第7、8、9根及第12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經豬尾巴引流、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右下肢外傷傷口等傷害。
嗣林健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健雄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76頁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雖業經註銷,惟其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行至上開路段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及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正穿越道路,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再遭對向、由案外人黃炳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照註銷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案外人黃炳昌駕駛營業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竹監鑑字第1120103035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附卷憑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自當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其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第94頁、第100頁),且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0頁)存卷可考,詎被告明知於此,卻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上開加重事由,惟此與原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雖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雖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該次駕車期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然其有多年駕駛經驗,又非本案事故之唯一原因,加以他方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鉅,惟本案應由告訴人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是本院認被告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前方適有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然尚非輕微,且就診、治療之過程漫長,應恐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顯非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其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是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至被告雖迄今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自始無意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此恐係因雙方條件仍有相當之差異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須照顧成年惟罹患疾病之子女、家中倚靠其妻收入、補助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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