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4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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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逸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泰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車道由張順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煞閃不及,張逸萍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張順翔所騎乘機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張順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雙側大腿外側擦挫傷等傷害。

嗣張逸萍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順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逸萍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16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17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9頁、第13至15頁、第23至28頁、第32至33頁)。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明。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逸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車前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賠償金額差距較大)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科技廠技術員、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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