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4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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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式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式邑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46巷往竹香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弄13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設有反射鏡與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告訴人鄭慶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巷弄自被告蕭式邑行進方向之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蕭式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充分靠右行駛,致告訴人鄭慶洲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慶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胸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慶洲告訴被告蕭式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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