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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應年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3段12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彭林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林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應年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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