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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同方向右側、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起步直行,不慎使該車輛右前車輪輾壓甲○○之左腳,致甲○○人因此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卷證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且不爭執其車輛曾輾壓告訴人甲○○之左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我的車壓到她,但不是我的過失,我只能注意到車子前方可視範圍,沒有辦法注意告訴人的腳放在我的輪子下方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其車輛右前車輪有輾壓過告訴人之左腳,嗣告訴人同日11時48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傷勢,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2頁、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車輛上之乘客王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043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1年10月4日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9289號函暨函附警員曾聖勇113年3月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10-CPW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11張(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0頁,偵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6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3頁),該等事實自應堪以認定。
㈡而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當時我人在民主路165號前,剛坐上機車,尚未發動引擎,雙腳踏在地上,準備發動,被告車輛從我左後方過來,行經我左側時,右前輪壓到我的我左腳板,直接壓過去,肇事後被告車輛仍往前駛,我就叫被告退後;
我跟被告的車子沒有發生碰撞,我的腳被壓住當時,我的機車跟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平行,機車車頭最靠近被告車輛之右前輪;
當日我在那邊買水果,買完要準備騎上去,坐在機車上,機車的支撐架是收起來的,車子還沒有發動,車頭朝前面中央路的方向,我腳踩在地上,坐著等前面人潮通過,我的車跟被告的車都是平行的方向,被告從後面過來,壓到我左腳,就是偵卷第36頁照片左腳踝瘀青的地方,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標註壓傷處(即左小腿後側)也是當天造成的,因為我車子的腳柱沒有立起來,發現那地方為什麼會腫,就是腳柱壓到,偵卷第37頁照片左邊褲子上是輪胎印,右邊的是陰影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是告訴人始終均證述案發當日在路邊準備騎車起步,於自己車輛尚未發動、腳踩在地面之際,遭斯時經過、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輪碾壓過其左腳,並因此受有上開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
㈢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加以告訴人於本案求償之金額,或於案發當下希冀被告先行代墊之金額非鉅,遑論被告始終均未依告訴人之請求支付任何款項,已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
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後,旋即於同日11時48分至新竹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上開傷勢,兩者間幾無間隔,加以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健保就診資料,告訴人於案發前111年9月27日、10月3日雖有新竹臺大醫院就醫紀錄,於111年9月21日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之就醫紀錄,然經本院進一步函詢,上開醫院均表示告訴人於前揭日期均係至該院進行健檢,或由該院人員致電關懷病人,均無診療行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2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3830144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新竹臺大醫院113年3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572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檢驗檢查資料、新竹國泰醫院113年3月12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132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73頁)附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應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肇致。
㈣且除告訴人所受左腳背瘀傷,確與其指訴遭被告車輛右前輪壓傷之情相符外,另依告訴人提出照片(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該機車之支撐架收起後,其支撐架之位置,大致上就在本案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後側之擦傷處,倘告訴人左腳因被告車輛輪胎前行受到推擠,或告訴人左腳遭壓傷後欲抽離而向後施力,均不無可能在其左小腿後側造成擦挫傷,則該等跡證益證前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有注意車輛狀況,因為告訴人的車是45度對著我,所以我懷疑告訴人故意把腳放到我的車子下面;
我的車當時在兩個車道的中間,旁邊都是行駛的車輛,早上的市場很擁擠,我不可能沒有注意到旁邊的車,我不贊成告訴人說她沒有啟動,我覺得是因為太擁擠,告訴人沒有平衡好,腳放下來,她的車子不是跟我平行,她車頭有微微朝向我,我停下來看她的車有點斜對向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187頁、第194頁),並提出模擬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為據,然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發生碰撞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斯時駕駛之機車如係行駛中車輛,當有一定之車速,倘再以模擬照片中之角度,即告訴人之車頭與被告車頭間有一定夾角切入車道,則殊難想像告訴人僅有左腳遭被告車輛車輪碾壓,兩車間並無發生碰撞,或未有告訴人之機車往另一側方向倒地之情,再觀諸警員事後拍攝、測量之被告車輛右前輪高度約為53.8公分,告訴人當日所著之長褲左小腿後側亦有黑色痕跡,依一般常人小腿之高度,可知兩者之位置相當,此亦有警員曾聖勇113年3月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車輛右前輪照片2張、告訴人112年3月22日陳述書所附告訴人褲子痕跡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9頁,偵卷第36頁)存卷足佐,則告訴人確係遭自身左後方之車輛輪胎擦過其左腳後,碾壓其腳背,是告訴人之指訴確與相關跡證得以相互勾稽,當較為可信,則告訴人應確係於路邊起步、尚未發動車輛之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輪自告訴人左後方碾壓過其左腳板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實難認可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其亦供稱:「(審判長問:你開車的時候,有無隨時注意路旁要起步的車輛?)答:有」、「(審判長問:你開車的時候,有無注意在已經行駛在車道上的車輛?)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尤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26頁)顯示,該路段兩側均有攤販,人潮及機車眾多,更應小心行駛,被告卻疏未注意路旁正欲起步之告訴人暨其機車,未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此亦可觀諸證人王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被告跟我講,告訴人在我乘坐車輛的右側叫被告停車,我就開車窗,我看到告訴人離我這邊的後視鏡約一個拳頭的距離;
當時是被告告知我告訴人的腳被她壓到,我打開車窗,當時雙方車輛距離大概40公分左右等語自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3頁),足見兩車間隔之近,致經過告訴人車輛旁時,不慎碾壓告訴人之左腳,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同非可採。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足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屬抗辯權之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行經市場路段,因兩側均有攤販人車擁擠,應知須更加謹慎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俾隨時保持安全距離,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自己犯行,先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緣由,復爭執自己並無過失,當難認其對於自己之責任已有所體認,亦因此無從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加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偶爾從事直銷、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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