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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城北街1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城北街137巷與城北街137巷14弄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設置幹支道號誌時,雖其為直行車之右方車,然經過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至撞及由陳彥銘所騎乘,沿新竹市北區城北街137巷1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彥銘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約4.0公分)、下巴撕裂傷(約0.1公分)、右手第二指擦傷、下背挫傷、左膝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國龍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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