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5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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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彬無罪。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彬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超商外,因駕駛ALK-99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際平所駕駛KLM-9136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有停車糾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前行而不慎擦撞涂際平,致涂際平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涂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涂際平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涂際平,我否認犯罪等語(112偵1013卷【下稱偵卷】第9、12頁、112竹東交簡84卷【下稱簡卷】第68頁、112交易759卷【下稱院卷】第39頁)。

經查:㈠基礎事實: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B車駕駛涂際平發生停車糾紛後,駕駛A車離去現場,而涂際平於案發後當日前往新竹榮總就診,並取得該院記載其「雙側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經涂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指)述明確(偵卷第14-18、44-45頁),並有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8-26頁)、本院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院卷第34-35、45-50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然而,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有其「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客觀實行行為,而被害人有傷害之結果產生,且行為人之實行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既均辯稱上情,則本案其「駕駛A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下稱本案行為)是否確實使涂際平產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自為本案首應予以究明之處,蓋此一要件若無法證明,自無再就被告本案行為是否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其實行行為與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加以進一步認定之必要:⒈應先予說明者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當時車已經有發動,但是還沒有走,撞到他之後…」(下稱不利供述A)、「(對於本次車禍致涂際平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下稱不利供述B),而似有供稱駕車撞及涂際平之情形。

然依如附表所示被告偵查中之完整訊問過程(以上均見偵卷第44頁):檢:為何發生糾紛?當時情形如何?劉:因為他要下貨,我要去買東西,所以我車就停在超商門口,他就叫我離開,我沒有理他,我就直接進去買東西,買完出來要開車離開時,他人就站在我車前面,後來說我撞到他,我當時車已經有發動,但是還沒有走,撞到他之後因為我急著要去上廁所我就沒有理他,因為那家統一超商沒有廁所,所以我就先開去附近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的85度C上完廁所,我再繞回來,因為我想說跟他有糾紛就回來看看,警察當時已經到了,他說我罵他,還有說我撞到他。

檢:是否有於111年11月26日8時8分許,於上開地點,駕車 撞擊涂際平,並駛離現場?劉:沒有。

後來他有去驗傷。

檢:當時他有無倒地?劉:沒有。

檢:所以你因為看他沒有倒地所以你認為你沒有撞到他?劉:是。

檢:但是有人在你前面不管如何你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且受 傷也不一定會倒地,此部分可能會構成過失傷害,是 否瞭解?劉:我瞭解。

檢:所以你是準備起步嗎?劉:是,我只是發動。

檢:所以你是故意撞擊涂際平嗎?劉:不是。

我是急著要去上廁所,所以我就閃過他,我並不 是肇事逃逸,不然我就不會回來。

檢:車輛碰撞點位於你車何處?對方何處?劉:我聽警察說好像是小腿有傷。

檢:(告以診斷證明書内容)對於本次車禍致涂際平受有雙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何意見?劉:沒有意見。

可知被告於該次訊問中先後多次強調「是涂際平說我撞到他」、「我沒有撞擊他」、「我是閃過他」,其不利供述A並係摻雜在其上開多次強調並無發生碰撞之上下文間,則不利供述A是否確足以作為其自承曾撞及涂際平之依據,本有疑問;

又被告既然多次強調並未發生碰撞,則其是否確實認知不利供述B在法律上等同於承認發生碰撞乙節,亦屬可疑。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亦無法作為本案確曾發生「足以致傷」碰撞事故的認定依據。

⒉此外,涂際平於警詢中就本案案發過程係證稱:當時我叫被告不要走,我要報警,被告就「開車衝向我」,後來他還想「衝撞第二次」等語(偵卷第15、17頁),而均以「衝撞」描述被告之行為。

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截圖,則可知被告於離去現場過程中,因遭涂際平站在其臨停卸貨之大貨車B車左側之快慢車道交界處阻擋A車離去路線,被告因而以極為緩慢之速度駕駛離去現場,過程中雖有逼近涂際平,但涂際平於過程中亦有因而緩慢步行退至A車右側之情形(院卷第35、45-49頁),但涂際平卻將此等「緩慢駕車行為」以「衝撞」加以描述,應認其於案發之初已因雙方糾紛而有渲染、誇大案情的情形存在。

而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調查期日、112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均傳喚涂際平到庭,亦均未經其如期到庭,故其本人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此加以有所澄清或說明。

⒊至雖警方於到場處理時確有拍攝「涂際平拉起左側褲管指出遭撞小腿部位」之照片(偵卷第25頁左下方),然本案現場處理員警賴君瑋於本院審理調查時證稱:當時涂際平有給我看他腿部,但我實際上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傷勢,我拍那張腿部照片的用意是涂際平聲稱這個點是他被撞到的位置,所以我才拍照紀錄下來,但當時我覺得傷勢不明顯,當場被告則是否認他撞到涂際平,雙方當時就算有碰撞也是很輕微,從監視器看被告的車速是剛起步在緩慢移動而已等語(簡卷第69-70頁),亦即縱使案發後第一時間之現場處理員警,亦未能明確依涂際平之指述即發覺其有何受傷之情形,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確實導致涂際平受傷,亦顯然無從單憑前揭並未攝得「雙方觸及與否」之現場監視錄影,或警方所拍攝之涂際平腿部照片,即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有鑑於此,本院則於審理中進一步函請新竹榮總提供涂際平於就診當時之傷勢照片,然該院以112年11月7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001529號函覆稱「無傷勢照片可供參」(簡卷第45頁),所提供之護理紀錄中亦僅記載涂際平之主訴內容為「…主訴職業為貨流司機,請陌生人移車時陌生人不肯並飆罵三字經,開車撞向病人雙腳,病人要求驗傷故入急診…」等語(簡卷第49頁)。

依此,新竹榮總除未能提供本院涂際平「傷勢」之進一步佐證外,依護理紀錄涂際平主訴內容為「雙腳」受傷、該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涂際平「雙側」小腿挫傷,但涂際平於案發現場卻僅指出「左側」小腿為遭撞處供員警拍照之差異,更足使本院懷疑上開新竹榮總之「診斷」依據,除涂際平之主訴內容外並無其他;

而若然如此,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無非等同於涂際平之個人指述,而無充足之證據價值可言。

另新竹榮總經本院就此再次明確函詢「請惠予確認貴院於111年11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予涂際平之依據,除病患主訴外是否尚有其他資料?」,雖僅函覆稱「經查涂○平君於111年11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業於112年11月7日發文(北總竹醫字第1120001529號)回復其就醫資料(出院病摘及護理紀錄)後,已無其他相關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可供參」(院卷第13、17頁),而未能正面答覆本院之疑慮,但相對而言,該院上開先後函覆之內容未能動搖本院認為該「診斷」證據價值不足一事,亦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論依被告之供述、涂際平之證(指)述、現場監視錄影、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觀察、新竹榮總提供之相關資料等各方面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本案「駕駛A車離開現場」之行為確實使涂際平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且依前述,本案亦不另就被告本案行為是否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其實行行為與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加以進一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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