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6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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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宣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宣彤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西向車道、新溪街243巷路口路邊起步欲左轉進入新溪街東向車道之新溪街243巷時,適告訴人林翠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後方由西往東方向沿新溪街直行而來。被告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過該路口,以防止碰撞之發生。惟被告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雙側)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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