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6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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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黃筱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榮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之日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4樓居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休憩至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清晨1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10月4日清晨1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門圓環與文化街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摔倒地,適警在場目擊乃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清晨1時57分許對王榮裕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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