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6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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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宇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郭亮均騎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前方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行近閃光黃號誌三岔路口,因遇右前方機車橫越路口而減速煞停,被告原應注意於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上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以致急煞後失控倒地滑行,而撞擊前方郭亮均上開機車,致郭亮均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郭亮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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