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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垣𢿧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道○號南下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下匝道與新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適有告訴人林玲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起步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肢體多處搓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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