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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趙乙臻告訴被告陳永泰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沿新竹市台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8.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往前撞擊許文哲(無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挫傷、左肩胛部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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