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8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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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朝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朝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之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5、6碗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7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潔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7日8時2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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