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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曉峰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博愛街某公司之停車場司機休息區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湯數碗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2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振興路85巷口時,與黃秀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對王曉峰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曉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有6次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末次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0、94、99、及105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易科罰金之執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離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王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峰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公司斯機休息區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振興路85巷口時,與黃秀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秀榛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測得王曉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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