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8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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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牛埔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腳第1 蹠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外展拇肌斷裂,丙○○則受有右足挫傷、右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丙○○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801 號卷第73、74、83、86頁),並經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吳黃祝梅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32、49至5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9 月11 日竹監鑑字第1120229750 號函1 份及所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4 、17、18、28至30、41至45、55、56、81至85頁)。

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乙○○及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述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等附卷可憑、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一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 份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52頁、交易字第801 號卷第23頁)、與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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