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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采潔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竹中路與中興路4 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旁,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左轉彎駛入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 段,適有告訴人范秉臺徒步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旁時,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碰撞,致告訴人范秉臺倒地,並受有尾椎鈍挫傷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何采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秉臺告訴被告何采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范秉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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