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80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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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均


羅文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均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慈伶,沿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元路1段與千禧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羅文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慈伶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羅文佩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而由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劉柏均、羅文佩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羅文佩已撤回對劉柏均之告訴,陳慈伶已撤回對羅文佩之告訴,有其2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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