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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祥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環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環北路3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9月2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拋棄;
兩造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且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2620號於112年10月25日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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