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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顏清賢告訴被告黃鵬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成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成德街與新庄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提前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及五蹠骨骨折、左側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8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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