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昱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
- 二、案經劉肇蕙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昱君均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搭載乘客之本案大客車,本應善盡駕駛之注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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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昱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並搭載劉肇蕙、梁寶雲(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及其他乘客,沿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途經中華路中隘橋時,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方由陳思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本案大客車因而失控再自撞中隘橋橋墩,致劉肇蕙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3至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舌頭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肇蕙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昱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2頁),即同意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3頁、本院卷第42頁、第74頁),且與告訴人劉肇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嘉梅、洪聖惠、李惠君、朱康玲、宋紋萱、陳思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本案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陳思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本案大客車失控,撞上中隘橋橋墩,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而告訴人劉肇蕙之傷害亦係因本案事故造成,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搭載乘客之本案大客車,本應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保障車上乘客之安全,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肇蕙、證人梁寶雲、李惠君、宋紋萱之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車速甚快,且有急煞、蛇行等異常之駕駛行為(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告訴人劉肇蕙受傷之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再考量告訴人劉肇蕙有多根肋骨骨折、橈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劉肇蕙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劉肇蕙和解。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身心障礙之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梁寶雲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臉部以及下巴多處撕裂傷、右髖部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寶雲與被告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梁寶雲並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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