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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含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客雅大道右轉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景觀大道與客雅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曾照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後,適有劉至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前方告訴人人車倒地,閃避不及而從其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頓挫傷併擦傷、右腕鈍挫傷併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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