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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蘭
楊育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麗蘭(下稱被告鄭麗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仁愛街與世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楊育奇(下稱被告楊育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世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麗蘭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楊育奇未減速慢行,2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鄭麗蘭上開機車向右偏駛碰撞世界街西向路肩由蔡明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被告鄭麗蘭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足內踝骨折等傷勢,被告楊育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拉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鄭麗蘭、楊育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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