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92,2023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
被 告 葉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葉治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二路與榮光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李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慧婷)沿榮光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魏慧婷受有臉及頸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慧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7張。
二、核被告葉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