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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944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慢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園區一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余武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市東區介壽路與園區一路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四肢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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