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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戀於民國111年5月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文興路1段與嘉豐六路2段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燈未亮起時於路口逕行左迴轉,適對向前方告訴人吳秀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秀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秀連告訴被告陳碧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方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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