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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陶文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陶文毅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06頁、第110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與對方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也希望可以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於已知悉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反而騎車離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首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被告前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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