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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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聖賢


彭誠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聖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彭誠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更正為「...左小腿撕裂傷、擦傷等傷勢(彭誠裕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即古聖賢部分),業經古聖賢撤回告訴)」,及證據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0日府交設字第1120335540號函檢送湖口鄉台一線與成功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乙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1、核被告古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彭誠裕於行為時並未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彭誠裕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被害人古劉蓮英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彭誠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古聖賢業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

㈡、加重事由:被告彭誠裕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古劉蓮英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彭誠裕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古聖賢竟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從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跨出欲穿越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告彭誠裕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古聖賢搭載之配偶即被害人古劉蓮英死亡,參酌卷附鑑定意見書,被告古聖賢為肇事主因、被告彭誠裕為肇事次因,衡酌本案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彭誠裕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古庭銨達成和解,並均同意如被告彭誠裕符合緩刑要件,由本院諭知緩刑,並將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為給付列為緩刑應遵守條件;

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古庭銨對被告古聖賢過失致死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兼衡被告2人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聖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彭誠裕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並均同意如被告彭誠裕符合緩刑要件,由本院諭知緩刑,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就被告古聖賢部分宣告緩刑2年,被告彭誠裕部分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彭誠裕能依約給付告訴人古庭銨及被害人家屬等和解金,以確保被告彭誠裕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彭誠裕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與告訴人古庭銨及被害人家屬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彭誠裕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彭誠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古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古聖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彭誠裕對告訴人古聖賢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古聖賢對被告彭誠裕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彭誠裕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彭誠裕與告訴人古聖賢已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古聖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聲請人 古文珠、古瑞珠、古瑞美、古庭銨、古文龍、古聖賢 相對人 彭誠裕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民國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聲請人共同指定之帳戶(戶名:古庭銨,湖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第59號
被 告 古聖賢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誠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2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聖賢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古劉蓮英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與成功路三岔路口處,在新興路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等候駛入成功路,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依成功路上機慢車專用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成功路上機慢車專用號誌仍為紅燈時,見新興路北上左轉號誌(供新興路快車道左轉車輛遵行,非供左轉機慢車遵行)燈亮起後,即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跨出欲穿越路口駛入成功路,適有彭誠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不注意,以逾行車速限60公里之時速行進,行駛至上開路口,見古聖賢上開機車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出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古劉蓮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顏面挫傷擦傷,延至同年3月4日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古聖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擦傷等傷勢,彭誠裕則受有臉部擦傷、右臉受傷等傷勢(古聖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二、案經古聖賢、古庭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聖賢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古聖賢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擦傷等傷勢。
2 被告彭誠裕警詢、偵查中供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告訴人古庭銨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古劉蓮英因本件車禍死亡。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被害人因車禍意外死亡。
6 診斷證明書 被告古聖賢因車禍所受傷勢。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古聖賢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從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跨出欲穿越路口,未依號指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彭誠裕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古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彭誠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彭誠裕所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過失致死論罪。
被告彭誠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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