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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政良於民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駛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練少琪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揚琮沿中正路由東南往西北駛至該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練少琪疏未注意前方動態,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鍾政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練少琪、范揚琮因而人車倒地,練少琪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髖挫傷;
范揚琮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鍾政良於車禍發生後,明知練少琪、范揚琮人、車倒地且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因恐其通緝身份遭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鍾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練少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該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有1秒,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112偵4473卷第47頁至第50頁),是依當時情況,難認被告有注意之可能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則被告係在遵守交通規範下,與違反交通規範之被害人練少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不負過失之責,雖無法解免被告嗣後肇事逃逸之刑責,然被告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練少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肇事因素為何,為確保傷者可獲得即時之援助,理應留在現場致電救護單位,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詎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畏懼其通緝身份遭發覺,竟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練少琪及范揚琮所受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害人練少琪事故發生後因路人適時報案而未導致傷害結果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監執行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駛至義民路一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有練少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揚琮沿中正路由東往西北駛至該處,因練少琪騎乘之前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鍾政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練少琪、范揚琮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鍾政良於車禍發生後,明知練少琪、范揚琮人、車倒地且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因恐通緝身份遭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政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為另案通緝,心裡害怕就駕車離開之事實。
2 被害人練少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范揚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彭展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本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之情形。
6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駕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義民路一段時,被害人練少琪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因轉彎過程中駛入被告所在之車道,因而擦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截圖16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范揚琮亦自陳:要轉彎時,練少琪往左偏騎到對向車道,並擦撞到車道上另一台自小客車左後門等語,堪認被告辯稱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騎機車逆向所致等語,尚非無憑,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行駛在自己車道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猝不及防而無法避免,被告應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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