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0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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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雪麗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00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自東往西行駛,途經前揭快速道路西向16.4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高速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甲○○○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其已肇事,且已知甲○○○因之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離去,嗣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新竹市千甲里附近,查獲乙○○棄置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9、4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卷第5至6頁、第35頁)。

(三)證人陳雪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

(四)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片及現場相片(偵卷第19至20頁)、竹大企業社車輛維修單及車損相片(偵卷第36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本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誠屬不該,然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7萬元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中,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併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容屬輕微,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尙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害人之傷勢非重,暨被告於本案之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其素行非佳,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租屋獨居之家庭狀況,從事清潔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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