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雅婷為瘖啞人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
- 二、案經倪梅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李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 (二)又被告李雅婷為瘖啞人士,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 (三)累犯不加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雖於109年間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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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雅婷為瘖啞人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2分前之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公園路與光復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左前方由倪梅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倪梅雀因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李雅婷於肇事後明知倪梅雀因之受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倪梅雀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梅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告訴人倪梅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3至21頁、第24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李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李雅婷為瘖啞人士,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透過手語通譯代為翻譯,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不加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雖於109年間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然僅主張作為量刑之參考,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竟不顧告訴人倪梅雀已受有傷害,逕自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姑念被告到案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因經濟困難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尚在找工作中、家中經濟狀況貧窮、為低收入戶,生活費用仰賴政府補助,目前四處向朋友借住、已離婚、有4名子女均由政府寄養不在身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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