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11,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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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倪梅雀告訴被告李雅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2分前之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公園路與光復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倪梅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告訴人倪梅雀因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雅婷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倪梅雀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雅婷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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