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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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晚8時28分許,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機車優先道停等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迴轉,適有少年溫○華(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在乙○○後方直行駛至見上開車輛貿然迴轉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快速向前滑行撞擊乙○○所駕汽車左前輪身體部分鑽入左側車底後,並遭該車拖行一段距離後始行停止,溫○華因此受有右側張力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第5、6、7、8骨折、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因胸腹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外,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4頁)。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94頁)。

㈢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1相629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666號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不得迴轉之路段,貿然迴轉,致同向被害人溫○華,煞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其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

然念及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另衡及被告前素行良好、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臨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尚有父母及弟弟待不扶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甲○○及丙○○等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甲○○ 丙○○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二人新臺幣(下同)520萬1,733元整(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給付200萬1,733元,餘額320萬元,被告願於112年6 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二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晚8時28分許,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機車優先道停等準備迴轉,以駛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迴轉,適少年溫○華(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在乙○○後方直行駛至而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與乙○○所駕汽車左側車身擦撞而倒地,受有右側張力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第5、6、7、8骨折、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下午11時許,因胸腹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溫○華之母親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害人溫○華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7時許從家裡騎機車出門,要去藥局購買其爺爺需要使用的醫療用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豐田分隊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照股)審理之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晚8時28分許,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機車優先道停等準備迴轉,以駛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迴轉,適少年溫○華(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在乙○○後方直行駛至而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與乙○○所駕汽車左側車身擦撞而倒地,受有右側張力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第5、6、7、8骨折、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下午11時許,因胸腹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清單:溫○華之父母親丙○○、甲○○之告訴狀,餘均引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4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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