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廖鎮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曾昱鈞之身體可能受有傷害已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魏外科診所病歷表1份(本院卷第31頁)」、「被告廖鎮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個人及所駕駛車輛KEJ-5168號自用大貨車車主所受之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個人及所駕駛車輛KEJ-5168號自用大貨車車主所受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1號
被 告 廖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鎮良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附近欲變換車道,竟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外側車道逕行左偏至中間車道,再左偏至內側車道,不慎與曾昱鈞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曾昱鈞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廖鎮良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照護傷者,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曾昱鈞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鎮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就駕車離開等情,核與告訴人曾昱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㈠㈡、雙方車損相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含光碟、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物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