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38,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威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威銘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地下道右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超越同向右側前方之車輛,適同向左側車道亦有張舒涵騎乘車牌號碼號NPE-2976號機車行進中,蔡威銘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變換車道,致張舒涵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蔡威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張舒涵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舒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威銘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於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蔡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威銘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地下道由東往西(往中華路方向)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地下道時,見左側同向之張舒涵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進中,蔡威銘明知於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從張舒涵上開機車前方超車,因未注意並行間隔,造成蔡威銘上開車輛左後方與張舒涵上開機車前方發生擦撞,致張舒涵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蔡威銘見張舒涵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而肇事逃逸。
二、案經張舒涵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威銘坦承上開車禍經過,但辯稱:「我看後視鏡知道有人倒地,但我不知道是我撞他」等語。
惟查,被告所犯業據告訴人張舒涵指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光碟附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