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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兆綱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機車不得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機車沿東光陸橋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林晉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東光陸橋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機慢車道往左偏駛欲在路口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卷第27至29頁、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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