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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杏妹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4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魏杏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魏杏妹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均應依標線或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新竹縣○○市○○○路○○○○○○○○○○○○○○路0號前,再以由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旁駛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適江少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魏杏妹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江少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魏杏妹於肇事後,明知江少祖因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少祖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留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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