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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漢屏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杜漢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杜漢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在路側設有路面邊線(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路段,停車時不得以前、後輪胎壓線或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輛於停車時左側前、後輪胎壓住路面邊線而跨越車道。
適有范成照於112年6月15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腹部、雙手部、左膝部及右側內踝部多處擦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6月16日22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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