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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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黃秀菊因而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相字第466號卷第38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照速限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外包、工地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20號
被 告 蔡易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為於民國111年8月3日8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北方向路肩逆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前橫切車道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即寶新路2段往南方向)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秀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髖部、右大腿、右小腿挫傷併瘀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秀菊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車禍導致頭頸部與胸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於111年8月3日12時6分死亡。
蔡易為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菊之子徐旺生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黃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黃秀菊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黃秀菊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牛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與被害人黃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車速超過60公里/小時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0張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黃秀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證明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1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10314497號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7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0份 證明被害人黃秀菊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導致頭頸部與胸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於111年8月3日12時6分死亡之事實。
8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勘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嫌。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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