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5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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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榆捷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榆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彭榆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第5至6行應更正「…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第10至13行應更正「…等傷害。

詎彭榆捷明知其未留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之舉,業已造成曾麗雲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榆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榆捷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88號前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下客後,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切入車道,適有曾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被告彭榆捷所駕駛車輛左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彭榆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曾麗雲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彭榆捷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彭榆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榆捷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88號前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下客後,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切入車道,適有曾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彭榆捷所駕駛車輛左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彭榆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曾麗雲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詎彭榆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留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曾麗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榆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當時伊在該處讓乘客下車,伊要出站到車道上,出站時就看到她倒地了,伊沒有碰到她等語。
2 告訴人曾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彥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6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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