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英郎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
- 二、案經陳泰翔及彭品甄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有於上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陳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郎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泰翔及彭品甄告訴被告陳英郎過失傷害案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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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陳英郎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楊新路1 段與大茅埔橋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泰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品甄,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泰翔及彭品甄均人車倒地,陳泰翔因此受有左髖關節脫臼與髖臼骨折與移位之傷害;
彭品甄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膝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如後述)。
詎陳英郎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陳泰翔及彭品甄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翔及彭品甄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英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字第153 號卷第44至49、87至94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楊新路1 段與大茅埔橋前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陳泰翔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彭品甄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泰翔及彭品甄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其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逃逸的意思,我還有打電話給119 ,我說我車禍撞到人,趕快來幫我處理,我是因沒有駕照才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1、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已遭逕行註銷,其猶仍於112 年5月27日晚上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 段與大茅埔橋前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與告訴人陳泰翔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彭品甄之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泰翔受有左髖關節脫臼與髖臼骨折與移位之傷害;
告訴人彭品甄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膝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
斯時被告知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其並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泰翔及彭品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陳英樓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2800 號卷第11至13、16至18、77至8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復有警員何沅錠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職務報告1 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 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本案發生時序表1 份、GOOGLE地圖1 份、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監視器與行動數據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本院112年 聲調字第107 號調取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2 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0313號函1 份暨所附警員何沅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照門派出所112 年5 月27日報案案件查詢頁面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800 號卷第4 、14、19至24、26、30至45、70至76、88、93至105、117頁、警聲調字第65號卷第66頁、交訴字第153 號卷31至34頁),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泰翔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彭品甄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而受傷,斯時被告明知此情,卻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等為任何緊急救護及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客觀上確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灼然甚明。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泰翔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彭品甄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隨即駕車離去,並未停留在現場,警方則係於同日22時1 分20秒許接獲報案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 年2 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0313號函1 份暨所附照門派出所112 年5 月27日報案案件查詢頁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第153 號卷31、34頁),而被告駕車自現場離開後,雖於同日有撥打119 ,然其撥打電話之時間已係同日22時7 分許一節,有119 錄音譯文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2800 號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撥打此通電話之前,警方早已接獲報案,且救護車亦早已前往車禍現場救護甚明,此觀諸被告與119 勤務中心人員對話內容中,對方先係告知被告:大茅埔橋我們救護車派過去還沒到,注意安全啊等語,接著又告知被告:車子已經到啦等語,亦可得印證;
復參以被告自現場離去後撥打電話予119 勤務中心之時間與警方先前已接獲報案之時間相隔已有6 分鐘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救護車到場時,我所在的距離是看不到救護車的等情(見交訴字第153 號卷第96頁),益徵被告離去現場後撥打119 電話時,其所在位置早已距離車禍現場甚遠,而根本無法對告訴人等及時提供必要救護措施至明,是以從時間及空間距離等以觀,均堪認被告駕車自現場後離去後再撥打電話予119 之行為,已難謂盡到對告訴人等為必要救護等措施以減輕或避免告訴人等傷亡擴大之肇事者義務,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與119 勤務中心人員通話過程中,僅提及自己名字為陳英郎而已,此外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等情,有前述119 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我想說我沒有駕照,要趕快跑,我沒有駕照就理虧,就全部一定要我負責等語(見交訴字第153 號卷第95頁),益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斯時,確具有不願意停留在現場處理,是以並未下車,反而隨即駕車離去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
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減輕被害人損害及避免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
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泰翔及彭品甄均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其本應在現場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是倘逕自離去,將無法減輕或避免告訴人陳泰翔及彭品甄之傷亡擴大,被告卻於肇事後,因唯恐無照駕駛一節遭察覺會需負擔肇事責任,是以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等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利後續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客觀上確屬逃逸行為無訛。
被告徒以事後在已遠離車禍現場處且已相隔達6 分鐘後之已無任何實益之撥打119 電話之舉而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3 月28日確定,並於107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800 號卷第55頁、交訴字第153 號卷第110、11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肇事逃逸犯行不具有相同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陳泰翔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彭品甄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及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等就過失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其餘款項目前分期給付中,告訴人等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及審判筆錄1 份、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2 份暨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第153號卷第51、52、86、87、99、101、103、105 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時獨居,有時回家與兄長同住、任職鐵工、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郎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仍於112 年5 月2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楊新路1 段與大茅埔橋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泰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彭品甄,亦沿楊新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泰翔因此受有左髖關節脫臼與髖臼骨折與移位之傷害;
告訴人彭品甄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膝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英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泰翔及彭品甄告訴被告陳英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泰翔及彭品甄均與被告達成和解及收取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前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及審判筆錄1 份、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2 份暨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佐(見交訴字第153號卷第51、52、61、62、86、87、99、101、103、105 頁),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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