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敬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
- 二、案經邱美玉之配偶黃瑞裕、陳新蘭、黃敬捷訴由新竹縣政府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敬捷、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 ㈡、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認被告
- ㈤、從而,被告陳新蘭上開穿越道路之行為及被告黃敬捷騎乘機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黃敬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
- ㈣、被告黃敬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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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捷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陳新蘭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新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敬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
於當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中正東路139號前之內側車道邊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新蘭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北向南步行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導致雙方均閃避不及,黃敬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處撞擊陳新蘭後人車倒地,致邱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肺部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陳新蘭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黃敬捷受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牙齒缺損等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
二、案經邱美玉之配偶黃瑞裕、陳新蘭、黃敬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敬捷、陳新蘭(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敬捷就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案發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左右,並未超速,且印象中有按剎車,為節省司法資源,願承認對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但應由被告陳新蘭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敬捷辯稱: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敬捷超速行駛,是採用推論之數據,並沒有科學根據,且依被告黃敬捷之印象,案發當時車速不是那麼快,也有按剎車,經審理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為節省司法資源,對於過失部分不再爭執等語。
訊據被告陳新蘭就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應時、林敏足、杜文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43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王明正於112年3月13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2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邱美玉之救護紀錄表、被害人邱美玉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相驗照片21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1份、被告兼告訴人黃敬捷(下稱被告黃敬捷)之救護紀錄表、被告黃敬捷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兼告訴人陳新蘭(下稱被告陳新蘭)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總神字第113230033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16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56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135頁、11643號偵查卷第5頁、第24頁、第25頁、第45頁、438號偵查卷第51頁、第61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1頁、10790號偵查卷第43頁、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第108頁、第124頁、第181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第6款,行人縱合法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陳新蘭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且於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並於被告黃敬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經過時,繼續穿越道路。
被告黃敬捷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因應被告陳新蘭已經違規穿越道路而停留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路況。
被告黃敬捷騎乘上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陳新蘭,被告黃敬捷、被害人邱美玉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邱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肺部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被告陳新蘭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黃敬捷受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牙齒缺損等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
依上開事實,應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陳新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穿越道路,侵入被告黃敬捷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創造大部分之風險,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黃敬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因應此路況,與有過失,應負小部分之肇事責任。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行人被告陳新蘭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敬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時段駛入陰影區內直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6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2012204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63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新蘭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敬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9日路覆字第112008198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63號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陳新蘭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敬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認被告黃敬捷於案發時平均車速為每小時55.8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有超速情事(見163號偵查卷第149頁),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見11643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黃敬捷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內之時間甚短(約僅1秒),則利用行車距離、經過時間之比值推估行車速度,可能產生相當誤差,故依卷內證據難以逕認其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惟本院已依審理期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81頁),認被告黃敬捷於發現被告陳新蘭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並妥為因應被告陳新蘭已經違規穿越西向道路而停留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路況,而與有過失,故上述就其有無超速之認定,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
㈤、從而,被告陳新蘭上開穿越道路之行為及被告黃敬捷騎乘機車之行為均有過失,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邱美玉死亡之結果、被告黃敬捷上開傷害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被告陳新蘭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中被告陳新蘭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黃敬捷則負小部分之肇事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新蘭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黃敬捷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敬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陳新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新蘭部分,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將過失傷害罪更正為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陳新蘭、辯護人並就更正後之罪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新蘭為肇事主因,且其違規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過失情節甚重;
被告黃敬捷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妥為因應路況,過失程度較輕。
被告2人上開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程度甚鉅,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黃敬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被告陳新蘭亦有受傷。
復考量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黃敬捷大學畢業,本案發生時剛退伍,目前仍復健中,沒有經濟收入;
被告陳新蘭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政府老人年金,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敬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敬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犯下本案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考量被告黃敬捷過失情節較輕,犯行非重,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並痛失至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敬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黃敬捷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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