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5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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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政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政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孫偉洲(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任意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孫偉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停放機慢車道上,適行人曾意佔同向行走至該處,見孫偉洲上開自用小貨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而往左繞越在快車道上行走,而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倒地,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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