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58,2023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適有黃欽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新竹市東區北大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黃欽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東大路2段右轉北大路後,』沿對向新竹市東區北大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張忠玄於112年7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偵卷第18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0頁)」、「被告范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7至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深具悔意,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4號
被 告 范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釋文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北大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欽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新竹市東區北大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范釋文所駕駛前揭車輛,致黃欽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詎范釋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並下車查看,已發覺黃欽殿之機車倒地,可預見黃欽殿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當天行駛於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發生事故,有看到證人即被害人黃欽殿摔車之事實。
2、被告下車查看後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黃欽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與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和解書 證人與被告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