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6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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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靜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靜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田靜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右轉中正路一段時,因未充分注意右側同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廖堃博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堃博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田靜潔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廖堃博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徵求廖堃博之同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堃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廖堃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2月8日仁醫字第112721073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69至70頁、第80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右側同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竟不顧告訴人受有傷害,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接受,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打零工、為他人代班及家庭手工,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有兄姊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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