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6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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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宋承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32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搶先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陳勇宏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家屬承受喪子、喪父之慟,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且於起訴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9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五人共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險)。
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2 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佰參拾萬元,其餘壹佰萬分期給付,自113 年1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經本件聲請人五人指定匯入聲請人陳世昌設在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聲請人五人其餘請求拋棄;
「且聲請人五人均同意偵、審從輕對於相對人之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但相對人若只要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聲請人五人保留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
被 告 宋承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臻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5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陳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勇宏受有多處損傷、胸壁挫傷、心包膜積血填塞心跳停止、創傷性心包積血、腦震盪、臉部手部膝部小腿挫傷、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勇宏之子陳世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承臻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勇宏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死亡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相驗照片8張。
證明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經送醫不治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加護病房住院同意書、檢查檢驗項目資料各1份、檢驗照片4張。
證明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亦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鑑識還原照片共175張。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20日路覆字第1120058168號函既所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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