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文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二年刑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啟丞於民國112年6月22日3時55分49秒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並於同日3時57分29秒許躺臥於上址之行人穿越道上;
適王文義於同日3時58分5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M-772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道○○○○○○○○○○○號誌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仍疏未注意及此,直行碰撞躺在上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黃啟丞。
嗣黃啟丞經送醫急救,於112年6月22日5時38分許抽取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325mg/L),延至112年7月2日4時24分許,因碰撞導致之顱内出血、肝撕裂傷致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王文義)給付對造人(羅金喜、黃誌寬)醫療、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二、付款方式:112年12月20日前給付150萬元;
餘額30萬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計10期,每期支付3萬元,每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對造人指定之帳戶。
以上分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兩造均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