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7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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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城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治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所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2年1月7日晚上6時15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與和愛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和愛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謝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李治城左後方逆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謝宗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上唇撕裂傷、顏面、胸部、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49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前往醫院處理時,李治城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2mg/dl(即0.103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三勇、謝慈美、謝一鳴、謝仁杰、謝璧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治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69至81頁),核與證人謝慈美、謝三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相字第61號卷【下稱相卷】第20頁、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偵卷量刑卷第36至38頁、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0至32頁、第37頁、第39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1頁、偵卷第57至58頁)。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再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相卷第30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天候晴天、車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相卷第1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導致其騎乘之車輛發生前揭事故,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謝宗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有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1月3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0229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56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足按(見相卷第21至29頁、第61頁、第63至71頁、第76至84頁、112年度國蒞字第4號卷第7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宗良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卷第35頁、112年度國蒞字第4號卷第17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2mg/dl(即0.1032%),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導致其騎乘之車輛發生前揭事故,造成被害人謝宗良死亡,行為實不足取,再衡諸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2mg/dl(即0.1032%),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水電、送貨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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